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聲自-76-2024101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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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虞鎮隆 年籍詳卷 聲請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應國麟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1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85 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虞鎮隆以被告應國麟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46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5號(聲請狀記載為113年上聲議字第109號,應為誤載)為駁回處分,並於民國113年3月11日送達該處分書(參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5號卷第14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1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43頁)可參,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於被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時在場者趙文碩證稱:當時在○○社區B1健身房前,被告向我確認臨時區權會出席人數比例,聲請人剛好經過,被告便向聲請人提出他的質疑,後來我有看到聲請人靠近被告耳邊說話,但我沒聽到聲請人說話內容,被告就隨即表達聲請人恐嚇他,此時我有聽到聲請人說是叫被告小聲點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1號卷第28頁)。從上開證述可悉,聲請人既以耳語方式向被告說話,則被告在低音量狀況確實有將「小聲一點」聽成「小心一點」之可能;再者,被告於聲請人靠近其耳邊說話後,隨即向證人表示聲請人恐嚇自己,堪認被告聽聞聲請人耳語後,主觀認知係聲請人為恐嚇犯行,自難逕認被告係故意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而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花園俱樂部」發送「虞先生,『你在我耳邊說,在外面會碰到,你小心一點』」不算恐嚇嗎?」之訊息(下稱本案陳述)。基此,揆諸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縱認被告所述不實,然綜合卷內證據,可認被告係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而為本案陳述。是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本案聲請,要無理由。 ㈡聲請人固稱原偵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21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聲請人於112年5月21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社區B1公共空間,並無向被告出言「你小心一點」之恐嚇犯行等語。惟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卷內僅有被告片面指稱聲請人出言「你給我小心一點」,及依被告所指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而心生畏懼,從而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檢察官依據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認定聲請人確有涉犯恐嚇罪嫌,並不能遽以反證聲請人確實「未」出言「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是聲請人聲稱「聲請人並無向被告出言『你小心一點』之恐嚇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2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而事證明確,顯有誤認,難謂可採。 ㈢末查,本案經原偵查檢察官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 後,以被告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則聲請人所指訴犯罪情節之有無,已可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故檢察官就顯無調查必要性之事項而未予調查,自亦難認有何違誤之情事。是聲請人聲稱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亦未進行任何調查等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聲請人指 稱加重誹謗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