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聲-1018-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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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逸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1號、113年度執字第15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逸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前開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三罪均係幫助洗錢罪,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被告就罰金刑部分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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