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聲-1074-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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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4號 受 刑 人 蘇俊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銘箴113執聲他806 字第113903547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俊瑋(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聲請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各罪、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下稱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下稱丁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卻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北檢銘箴113執聲他806字第1139035476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若以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確定判決日期為民國98年10月27日,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各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基準日期之前,本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致聲明異議人因接續執行甲、乙、丙、丁裁定之執行刑達29年2月,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聲明異議人所犯多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自有必要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參,爰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3罪,乙罪係在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犯罪時間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丁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本案函文回函以聲明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與法無據,予以否准乙節,有上開聲請狀及本案函文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參113年度執聲他字第806號卷),是聲明異議人既已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先予敘明。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經本院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經新北地院就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本院就丁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㈢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中,首先確定者係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98年10月27日),然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後,故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編號7、21、31至35、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間,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聲明異議人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㈣上開聲明異議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縱扣除其中不得 合併定刑之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後,聲明異議人主張應合併定刑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下稱A組),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7、18至19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0號裁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定應執行5年3月、1年2月,合併為6年5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所示之罪,合併為3年7月(7月+3月+4月+6月+7月+8月+8月=3年7月);丙裁定附表5至9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23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6月,A組上開3者合併最長期為11年6月(6年5月+3年7月+1年6月=11年6月)。至其餘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8至20、22至30、36至40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1至4、10、11所示之各罪」(下稱B組),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8至20、22所示之罪,合併為11年7月(8月+6月+8月+4月+7月+8月+7月+8月+7月+7月+7月+8月+8月+7月+7月+7月+7月+7月+8月+3月=11年7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定應執行2年1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定應執行10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9至30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之罪,合併為3年5月(7月+7月+9月+9月+9月=3年5月);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定應執行2年1月、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6月、丙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3月,B組上開2者合併最長期為22年11月(11年7月+2年1月+10月+1年2月+3年5月+2年1月+6月+1年3月=22年11月),即B組最長期可定22年11月;A、B組接續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34年5月(11年6月+22年11月),然甲、乙、丙各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為27年7月(6年3月+16年2月+5年2月),並未逾依上開A、B組定刑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34年5月),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本案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㈤復甲、乙、丙、丁各該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拒卻聲明異議人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