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聲-1210-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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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柯郁晧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扣案物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被訴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752號案件,下稱本案)為警扣得、如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下稱本案款項)為伊因繳納租金需要向民間借貸而得,自然未有相關資料或證明文件,且本院或檢察官既均未認定該筆現金為其他詐欺款項,即應將該筆款項發還與伊,檢察官竟將本案款項以公告招領方式處理並拒絕發還伊,有所不當,為此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之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執行指揮而言。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對應之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自應以檢察官確已作成處分為前提,倘檢察官尚未作成,聲請人即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因法院無可供審酌之客體,亦不能越俎代庖替檢察官作出處分,自應駁回聲請。 三、查本案款項雖經扣案,惟未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經本院核 閱該判決與相關卷宗無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雖提出「異議狀」,本件仍應依「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程序處理,先予敘明。又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對於判決中所載扣押物處分意見表」,調查事項為「……(本案款項)係臺端持有中所扣押,請臺端提出得證明為臺端所有之資料供本署認定,若無法提出,本署將依法公告招領,臺端亦得向法院聲明不服……」,而被告則先勾選可提出相關證明,復又提出本件「異議狀」,惟檢察官即將書狀送交本院處理,尚未為不予發還、公告招領或其他處分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函足參(本院卷第109頁),並經本院核閱該署112年度執沒字第5027號案件卷宗確認。依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雖曾以前述意見表讓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提出「異議狀」後,仍應由檢察官先審酌其內容作成對本案款項之扣押物處分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既尚未作成具體處分,本院無可供審酌之客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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