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聲-1282-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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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文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113年度執字第37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呂文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耀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詐欺得利罪,罪質及犯罪手法有異,犯罪時間亦各有相當相隔,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秘密 妨害秘密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9日 110年12月19日 110年7月間某日上午6、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2年3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日 112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已執畢) 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已執畢) 編     號 4 5 (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6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至12月間某日 111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3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3年3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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