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聲-131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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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第 306號、第3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伯瑋所犯詐欺等案件,聲請 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Iphone 12 pr o手機1支、包裹1包、金融卡2張等物,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向本院起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第306號、第386號合併審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6月不等之刑期,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諭知沒收確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該案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聲請人之聲請狀並未具體表明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為何,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而迄至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均未回覆而無從裁定,依前開說明,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就如扣押之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本院即無准駁之餘地,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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