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聲-1529-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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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樊豪 被 告 趙榮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 03年度訴字第17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樊豪於民國 103年3月20日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被告趙榮華具保,惟該保證金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沒入,然聲情人沒有收到通知,也不知情要被沒入保證金,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額3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03年刑保字第14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嗣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本院核發拘票囑警拘提被告,均無所獲。本院另通知聲請人督促被告到庭,該通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而被告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本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而於106年8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及實收利息。上開裁定並已於106年9月1日合法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七第51-52頁、第55頁),其後因聲請人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且被告係於107年3月17日方遭緝獲而另案入監,有緝獲當日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七第97-98頁、本院聲字卷第33頁),故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既因被告逃匿而遭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其聲請發還保證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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