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聲-1566-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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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鉦皓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鉦皓前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限出通字第125號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然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且在臺灣無收入,於廈門開設公司而有出境出海需求,該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經認涉違反 政府採購法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命以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交保,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一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嫌疑重大一情,有該案偵查卷宗可稽(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逐項載明)。審諸聲請人業因借牌參標臺北市殯葬處所之清潔維護勞務案而違反政府採購法,另案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繫屬於本院中;本件復自述係為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經商而聲請撤銷原處分,並提出其擔任港澳台自然人獨資之廈門泰享萊商貿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該公司資本額為人民幣200萬元之營業執照予本院參酌,足見聲請人具備國外生活之充分資力及條件,有長期滯留境外之能力,本件既經檢察官發動偵查,若聲請人確有相關犯罪行為,慮及日後將受刑事處罰,當有逃亡而避居國外之動機。是檢察官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選擇以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方式保全聲請人到案,使偵查程序順利進行,相較於嚴格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對聲請人權益侵害程度顯較輕微,尚難逕認有其他同樣有效達成前開目的而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措施。於權衡國家刑事追訴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之遷徒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要難遽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前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未見有違反比例原則 等違法情狀,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