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聲-1568-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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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徐大聖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 字第14號過失重傷害、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辦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 制閱覽,而該資料厚度高達3公分,該等限制閱覽之卷證可能包含聲請人即自訴人徐大聖(下稱聲請人)個人之資料,或承審法官調取當事人個資之公文,不應列入限制閱覽之範圍,本應准予閱覽;又縱或調閱或經其他當事人陳報之個人資料,亦應准予自訴代理人閱卷。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閱卷時,限制閱覽之資料包括「視為不遲延簽呈」卷,然於同年月20日閱卷時卻未見該卷附於卷宗內,承審法官以上開方式限制閱卷,有適用法律錯誤及隱匿卷證之嫌,可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陳昶馗、賴永隆(下稱被告2人)有醫療過失 行為,導致聲請人之子徐上恩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之重傷害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向本院提起自訴,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自字第85號審理後,就被告陳昶馗被訴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就被告賴永隆被訴部分裁定駁回自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29日,分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109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撤銷上開判決、裁定,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本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調閱107年度醫他字第47號卷(後改分案號為108年度醫他字第10號)卷宗全卷,影印該份卷宗內資料後檢入107年度自字第85號卷,將之列入不得閱覽卷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109年3月16日審理單1份在卷足憑。是由上開審理單可知,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者,係107年度自字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非本案即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之承審法官甚明。是聲請人質以係本案承審法官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乙節,自有誤會。  ㈢另「視為不遲延簽呈」係法院內部行政作業事項,自與該案 審理內容無涉,承審法官將此列為限制閱覽卷宗,難認有何隱匿卷證而有偏頗之虞,況且,就何種訴訟資料應列入不公開卷示而准許當事人閱覽與否,係屬法院之訴指揮權限。當事人倘就法院訴訟指揮有疑異,本可遵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惟尚難憑此即認法院有偏頗之虞。  ㈣末查,本案承審法官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 迴避之事由,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承審法官有同法第18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聲請人執以上開理由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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