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聲-1653-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黃郁元律師 廖經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7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惟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從而,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自願將其iPhone11手機1支提交 警方扣押,並同意檢、警搜索其中之電磁紀錄,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雖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其他共同被告並未全部坦承犯行,聲請人上述手機內之相簿紀錄、其與共同被告林思宏間之Line訊息紀錄既經檢察官援引為證據(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6號),則將來審理中仍有可能需要調查本案手機,以釐清案情。故本案手機仍為可為證據之物,且有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