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聲-1704-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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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4號 聲明異議 人 即聲 請 人 洪博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民國113年7月12日北檢力寬113執聲他1516字第11390 692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洪博文為本院107年度金重 訴字第15號案件(下稱前案)之被害人,聲明異議人原以為前案尚未確定,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方發現前案已確定,且有追徵財產、沒收犯罪所得可發還被害人,聲明異議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8萬5,000元,目前仍未發還,前經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聲請發還,經該署於113年7月12日以北檢力寬113執聲他1516字第1139069238號函以:「台端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經查本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於112年3月22日確定,則臺端應於113年3月21日前具狀聲請發還,惟臺端遲至113年6月24日方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故礙難准許」為由,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聲明異議人請求重新發還,領回遭詐騙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固有明文,惟該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上訴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上訴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志峯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該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撤銷部分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該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黃志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裁判意旨,高等法院業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撤銷本院之科刑判決,並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就該案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準此,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