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聲-1708-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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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律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律廷(下稱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下稱本案扣案車輛)、行照1張、車鑰匙1把(下合稱本案扣案車輛等物),本案扣案車輛尚在繳納貸款中,且為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物,且與本案被告犯行無直接或具體關聯性,無證據證明為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車輛易隨時間折舊,復恐因無法檢驗遭吊銷牌照,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扣案車輛等物乙情,有本院搜索票、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下稱112偵45928卷】卷二第777、793-80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下稱113偵9069卷】卷二第493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扣案車輛為伊所有,供伊工作使用等語(112偵45928卷二第723頁),且於本案扣案車輛中扣得生基位選單5本、生基罐提貨單4張、生基位傳單1批、客戶資料4張,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而被告於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鼎公司)從事推銷生基位之工作乙節,復據被告供承在卷(112偵45928卷二第725-726頁),是本案扣案車輛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使用,且於該車輛中扣得被告持以在本案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推銷生基位所用之物,復被告涉犯之前開案件,現仍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是本案扣案車輛等物是否與本案相關,尚有釐清必要,且日後亦有隨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本案扣案車輛,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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