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聲-1709-202411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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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黃蕾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群皓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 3年度原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蕾螢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遭扣押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12、顏色:綠色)1支及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15、顏色:粉色)1支(下合稱本案扣案行動電話),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群皓等29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928、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7579、906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揆諸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張群皓等29人涉嫌妨害自由、傷害、生基位詐欺等罪嫌,聲請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扣案行動電話乙情,有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下稱112偵45928卷】卷四第623、625、627-631頁),其後聲請人於偵查階段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113年度偵字第9069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等處分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於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9月、10月初止,擔任萬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秝公司)之櫃檯人員,本案扣案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有且為其使用乙情,據聲請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112偵45928卷四第584、585頁),而本案被告張群皓等人涉案之犯罪事實係其等以萬秝公司從事買賣生基位之詐欺犯行,亦有本案起訴書可參,聲請人之本案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中包含聲請人與本案被告林建鋒等人之對話紀錄等資料(112偵45928卷四第656-658、第661-704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下稱113偵9069卷】卷五第611-620頁、113偵9069卷七第97-185頁、113偵9069卷十第369-378頁、113偵9069卷十二第529-616頁),且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之一,被告張群皓等人亦否認犯嫌,復本案尚在審理中,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尚存疑慮,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扣案行動電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