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聲-1810-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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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婷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113年度執字第18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蘇婷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婷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為賭博罪及幫助洗錢罪,罪質及犯罪手法有異,犯罪時間則分別為民國111年10月下旬某日至111年11月16日及111年11月23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現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