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聲-1830-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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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志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力節113執聲他1569字第113 907267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傷害等16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下稱A案);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B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因A、B二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是除有例外之情形外,原則上即不得再就上開A、B案中之各罪全部或就其中一部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指稱:B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2、3月間,係在A案罪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即101年1月31日之前所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得與A案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以避免原定刑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等語。然聲明異議人所指之B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所認聲明異議人所犯應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依該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聲明異議人持有該把槍枝之時間係於99年2、3月間至102年2月12日,是其犯罪時間顯非在A案最先於101年1月31日判決確定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前所犯,而不符合上揭數罪併罰得以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聲明異議人又稱倘將A案編號15、16之罪(按:即臺南地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65號所判決之毀壞牆垣竊盜罪及同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8號所判決之共同傷害罪)拆解出,而與B案之罪(即臺南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8號所判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7號所判決之傷害罪)合併定刑,因同有傷害犯行,罪質、行為態樣均相同,在量刑審酌上即有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從輕量刑空間等語。查上開四罪,以臺南地院102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判決102年12月2日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或可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聲明異議人所犯傷害二罪之罪質、犯罪方式固相同,但因犯罪時間已有近一年半之時間差距,且與其餘二罪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有異,要難如其所認有如此大幅之減刑空間,是倘重新定刑亦難認將有優於原定刑之結果,而不符合上揭說明中所示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之例外情事。 ㈣綜上,檢察官認不准其就A、B二案再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而以北檢力節113執聲他1569字第1139072677號函為指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