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聲-1848-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鄧彥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執聲他字 第1730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鄧 彥綸欲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復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礙難照准乙節,實已侵害受刑人權益,本案應考量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實應予受理,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首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有期徒刑5年2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訴而遭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後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就甲案、乙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由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嗣受刑人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北檢力惻113執聲他1730字第1139073124號函否准等情,有上開函文、前開各該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本院即應進一步審究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觀諸甲案、乙案及其後之合併 定應執行刑案件,均已個別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及對異議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遑論甲案、乙案之宣告刑原共計為10年10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年1月,實已充分考量恤刑原則,並予受刑人恤刑優惠甚鉅,顯見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之,而本於恤刑目的大幅縮減刑期,未逾越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核無不合。  ㈢另受刑人雖認本案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所示因定刑編組差異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就上開各罪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以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既包含甲案、乙案之全部罪刑,且原定應執行之各罪中並沒有任何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則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毫無變動,亦缺乏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合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是檢察官之指揮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至受刑人雖稱:倘若將甲案剔除而不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計算後,即可適用對其較有利之責任分數,此攸關其假釋等權益,因此應該將甲案剔除等語,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立法目的係在促使受刑人悛悔並培養復歸社會之適應能力,顯與刑法數罪併罰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之目的不同,自無以前者拘束後者之理。是以,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