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聲-2017-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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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陳浚憲 (原姓名:陳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准予發還陳浚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 (如附件) 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浚憲(原姓名:陳明憲)因其同父異母之兄即被告 莊惟傑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與被告位於嘉義縣○路鄉○路村○○○○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居所內執行搜索,查扣IPHONE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6677號卷第647頁至667頁)。 ㈡、聲請人具狀陳稱該手機為其所有之物,被告於本院另案113年 度聲字第7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訊問時亦稱:該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之物等語;再經本院調閱該手機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後,該門號確係由聲請人申辦乙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堪認上開自嘉義縣○路鄉○路村○○○○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內查扣之手機(含內置門號),應為聲請人所有,而非被告或同案其他共同被告所有。本院審酌前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現經扣押中,而檢察官並未將該查扣之手機引為證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再者,經詢本案公訴檢察官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手機無意見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2日北檢力淡112蒞17280字第1139127676號函1紙在卷可查。從而,前開扣案IPHONE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難認係該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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