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聲-2022-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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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東穎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東穎(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375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69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聲請人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腦主機(含充電線、滑鼠及鍵盤)及筆電(含充電線)各1台,係於本案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 屬於本院,尚未進入審判程序,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曾坦認:這些工具是我錄自己交易虛擬貨幣的紀錄等語,復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目前本案尚在審理中,上開扣案物有可能作為證據資料使用等語,是上開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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