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聲-2023-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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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曾惠珍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DATA隨身硬碟壹台准予發還曾惠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妨害秘密案件(下 稱本案)扣案物品中有一ADATA隨身硬碟,係聲請人曾惠珍所有,而係聲請人工作上所用,內容均與被告楊皓鈞所為本案犯行無關,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該隨身硬碟,且經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未見有任何涉及犯罪或不法之內容,該隨身硬碟並無於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日後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沒收之,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前段所定之「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之情形,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皓鈞因本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 行搜索後,除扣得被告之手機、隨身碟及硬碟外,並扣得聲請人所有之ADATA隨身硬碟1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本案偵卷第25至29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惟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僅敘明就同時扣案之被告所有OPPO手機1支及TOSHIBA隨身硬碟1台聲請宣告沒收,而未就扣案之聲請人所有ADATA隨身硬碟聲請沒收,有起訴書在卷可參,且上開扣案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ADATA隨身硬碟亦未記載有涉及犯罪或不法之內容,有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資伍字第11303136490號函附案件編號113027鑑定報告可佐(本案本院卷一第239至261頁),是本院考量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扣案之ADATA隨身硬碟1台,與被告被訴犯行有何具體關聯,又非屬違禁物,該等物品應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ADATA隨身硬碟1台發還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