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聲-2046-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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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墨高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80號),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 或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理由書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0號妨害名譽案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其中關於113年3月21日審判程序之錄音、同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同年9月25日審判程序之錄音及錄影部分,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㈡至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開庭過程係以錄音為原則,除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或有其他必要性外,始輔以錄影之方式,因本案並非採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亦無輔以錄影之必要性,故113年3月21日審判程序之開庭錄影已無留存,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影部分,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開庭期日 提供之內容 0 113年度審易字第375號 113年3月21日審判程序 錄音 0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 錄音及錄影 0 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 錄音及錄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