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聲-2078-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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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已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分別業經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之判決、裁定定執行刑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且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相近時間內,為領取裝有被害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即取簿手)等詐欺分工行為,犯罪情節及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是綜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受刑人固稱:我尚有其他案件,希望可以等案件結束,再一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聲請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本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上開請求,要難准許。至於本案裁定後,檢察官是否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與其他案件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乃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並非本案所應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1日 至同年月28日 111年9月22日 至同年月29日 111年9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5153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50266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第684號、第838號、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 、第6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3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25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第684號、第838號、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 、第6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3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32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665號 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0號 ⒉編號3所示罪刑,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7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1至2所示罪刑,業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6罪)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 至同年月29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30日 至同年10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580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93號 ⒉編號4所示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⒈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3號 ⒉編號5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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