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3-聲-2083-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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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張克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添財等詐欺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 」,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參照)。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 ,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 ,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 之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 員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41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㈡又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 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另就被告楊添財等人,雖經同 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207號、第28033號、第28034號、 第28667號、第29483號、第29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號 、第3094號及第4103號提起公訴,然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列 為被告楊添財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證據方法,且上開扣押物亦未移送本院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41頁至第79頁),另被告楊添財等人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等判決在案,惟本院亦未將上開扣案物列為證據使用,亦未為沒收之諭知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應向檢 察官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廠牌:IPHONE、型號: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聲請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新臺幣(現金) 45,000元 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