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聲-2084-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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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5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虎已於本案審理中詳述所知全情, 本案其他證人亦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完整供述,物證復經檢警查扣在案,是被告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有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尚不至於棄保、置其家人於不顧,倘繼續羈押被告,實不利被告日後生活。被告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受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以擔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遂行,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5月1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已詳述所知全情,證人亦均於偵查中 為完整證述,故被告現並無滅證或勾串之虞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檢警執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內,曾頻繁前往並停留柬埔寨,佐以卷內事證顯示其確有與訴外人張漢民所屬之柬埔寨詐欺集團合作、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告在海外當已建立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虞。又觀諸本案多名同案被告與被告關係密切,有配偶、女婿、乾兒子、乾女兒等身分關係,衡以被告在其等身分關係及犯罪組織中之主持指揮地位,及其自承在知悉前往柬埔寨實係從事詐欺工作之情形下,仍指示同案被告佯稱係去柬埔寨冰店打工或找親戚等虛偽供詞,已見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意圖、計畫及能力,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全盤否認起訴事實,所述本案經過與其他同案被告尚有落差,並聲請傳喚十多名同案被告及證人到庭作證,被告非無以其優勢支配地位勾串、影響上開證人證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仍於本案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並於本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被告現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自堪認定。聲請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現已無羈押原因云云,自非可採。 (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在臺有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棄保潛 逃之可能性低,且願提出保證金,並受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處分,應無羈押必要云云。然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是聲請意旨所執此揭主張,尚與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無必然關聯。本院審酌本案現已陸續排定並進行審理程序,倘未續予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顯然更高。復考量被告依起訴書所載,在本案犯罪中為主持指揮地位,參與程度最高,其本案所涉犯之跨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恐嚇取財犯行,亦均屬政府現今政策查緝重點,對於我國社會秩序、治安及公共利益危害甚鉅。是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理及執行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衡酌社會治安維護、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等情,經比例原則權衡後,尚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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