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聲-2090-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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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騰奕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8號為有罪判決,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及現金新臺幣23萬9千元(下稱現金)係聲請人個人使用,未涉及本案毒品犯罪,該判決亦均未宣告沒收,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本案手機及現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於112年4月6 日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自聲請人處扣得本案手機及現金。嗣該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8號為聲請人有罪判決,惟不予沒收本案手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判決可佐,堪以認定。  ㈡本院雖已宣示判決在案,依本案判決書所載,本案手機尚乏 證據足認為係聲請人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不予宣告沒收,然本案經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耀達、曾威諭、王首槐等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其中聲請人雖僅就量刑不服提起上訴,惟同案被告陳耀達、王首槐則上訴對於本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予爭執,故本案手機及現金自有供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或宣告沒收之可能,且不受本案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訴訟進度,本院認本案手機及現金仍有繼 續扣押,以保全日後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手機及現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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