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聲-2095-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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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113年度執字第58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明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旭因犯詐欺等案件(詳如附表) ,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 其所犯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經函詢受刑人,其雖表示因有年邁父母與年幼子女須要照顧,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但本院斟酌其自民國98年以來,即有數度犯詐欺罪之紀錄,難認曾有慮及家人而珍惜自身、尊重法紀。故斟酌一切情事,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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