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聲-2100-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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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喜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喜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喜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6日前某日 109年10月16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21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2/06/14 113/05/1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12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5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