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聲-2111-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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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隆 具 保 人 陳信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39號、113年度執字第2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信妤因被告林緯隆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在案後,業已釋放。嗣其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及前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暨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傳喚被 告應於民國113年6月4日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函雖分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住所地,惟具保人於繳納保證金時曾留存「苗栗縣○○市○○路0號」之址,是該址亦為具保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然漏未送達,有前開案件執行卷足參,前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具保人所留地址,具保人又未實際領取,自難認前開通知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是本件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傳喚、通知具保人,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