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聲-2127-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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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詠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詠翔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4日、112年2月28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112年8月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增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既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雖增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拘役90日。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均涉及受刑人以偽稱有車位出租、返家取款等事由自他人騙取金錢或其他財物,手法有相近之處,惟被害人相異;參以受刑人前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未曾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暨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於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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