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聲-2128-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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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柏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113年度罰執字第7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柏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柏誌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而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幫助洗錢及侵占遺失物罪,罪名及罪質各異,犯罪時間則分別落在民國111年間及112年間,其犯行已有相當間隔,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