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聲-2131-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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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國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羅國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國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應之受刑人個人特質、犯罪傾向,並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犯罪行為之時間相隔1年餘,空間亦屬有別,各罪之關聯性不高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再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羅國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