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聲-2142-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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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潤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潤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潤宇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以編號2部分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1部分得易科罰金,而編號2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二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 臺灣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0000000 2 洗錢防制法等 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 0000000- 0000000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