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聲-2149-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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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凱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凱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凱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6日至同年月12日 111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8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6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8月13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67號(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