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聲-2171-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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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55號),聲請交 付檢察署、法院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芝菡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 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第三四八九一號案件內檢察官訊問之 錄音錄影光碟,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伊法律上之利益、查證有無告訴人林 秉萮具結之文書,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90號、第34891號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2號案件開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次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程序所為之錄音、錄影,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稱之證物,而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此觀法院組織法該條規定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甚明。然偵查程序所為之錄音、錄影資料,非僅受訊(詢)問人之錄音、錄影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受訊(詢)問人與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分離,而提供複製上開錄音、錄影資料之電磁紀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前段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從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既係基於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所設,倘被告非為行使其防禦權,復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自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上開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4891號提起公訴,並檢附該案號卷宗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第34890號案件影卷,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02號案件受理後,再改分為112年度易字第755號案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付與之112年度偵字第34890號、第34891號案件 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經核均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用以證明被告被訴事實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被告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惟被告取得該等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㈢、惟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2號案件開庭錄 音錄影光碟部分,僅泛稱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經本院發函詢問,亦具狀陳稱「經親自閱卷及調取電子卷證,均查無告訴人林秉萮具結為證之具結書,故有聲請交付檢察署錄影音光碟查證之必要」,並未具體指摘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2號案件歷次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具體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聯性與必要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