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聲-2174-202411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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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英)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ANH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願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訴之賭 博罪,請考量伊與配偶、兒女在我國共同生活,從事導遊工作,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作為替代,請解除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依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第101條之2、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英)涉嫌於民國112 年3月至9月間,受同案被告吳喬莉招攬,以網路方式投注越南539或越南六合彩,因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自113年6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先予說明。茲審酌被告經起訴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罪,被告於113年10月7日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越南國籍,為逃避審判得輕易返回越南居住,非無逃亡之疑慮;惟考量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最重本刑罰金5萬元之專科罰金之罪,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其本人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配偶為我國國民,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乙○○(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有其導遊人員執業證翻拍照片、外國人居留資料、戶役政親屬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被告在我國既有正當工作與家庭,倘提出與本案專科罰金之罪上限金額同額之保證金,應無需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爰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雖稱本案尚未審結,被告尚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考量前述本案起訴罪名、訴訟進行及被告配合程度、被告家庭及工作因素,認被告既願提出保證金確保後續審理、執行,應得以此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衡平公共利益之維護、司法權之行使與被告行動自由所受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121條、第101條之2、第1 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