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聲-2185-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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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于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于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于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2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參與「阿茂」、「 老A」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各刑中最長期為2年;暨受刑人表示:其因兼職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且無任何犯罪所得,亦有自白及悔過之心,復與被害人於民事庭中達成和解,請從輕定應執行刑,讓其早日服刑完畢並賠償被害人,建議酌定2年6月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高于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