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聲-2213-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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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