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聲-2216-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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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533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温金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金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詳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本院亦已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 據覆並無意見,爰斟酌一切情事,逕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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