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聲-2218-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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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秉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北檢邦投108執沒206 9字第11190147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秉綱(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3罪) ,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董藝品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對受刑人及同案被告游清芳共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2瓶(價值1,598元)應對受刑人沒收,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沒字第2069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之沒收部分,並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以辦理沒收犯罪所得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患有腸道病變,曾送外醫急診,該次醫療 費用含車費高達四千多元,且須不定期回診,檢察官未審酌其具有醫療需求之特殊原因,而未提高酌留費用之金額,致其不足添購物品及支應看診需求,均需前妻、親友援助才得以安度云云。惟查,經本院向法務部○○○○○○○函查受刑人自110年2月18日至113年9月26日,因監所內資料費用、戒護外醫費用於保管金、勞作金中扣款之明細,可見受刑人僅於111年7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花費大額醫療費用而於保管金、勞作金中扣款,該次共支出掛號費280元、門診部分負擔350元、其他自費金額720元、住院部分負擔1,509元,另支出計程車資600元,然於本院函查範圍之其他期間,均僅支出未達100元之掛號費及門診部分負擔,此有法務部○○○○○○○113年9月27日彰監戒決字第11300050730號函所附收容人各項代扣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再者,本案執行命令、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發出之北檢銘投108執沒2069字第1129045952號函、於113年1月11日發出之北檢銘投108執沒2069字第1139003358號函,均因受刑人在法務部○○○○○○○之保管款項不足日常生活費用酌留金額3,000元而未實際執行沒收款,且法務部○○○○○○○各次函覆時,受刑人之保管款結餘分別有2,820元、2,414元、2,775元,未見其所稱金額短絀不足日常生活所需等情,亦有法務部○○○○○○○111年2月24日彰監總決字第11100015920號函、112年5月23日彰監總決字第11200047650號函、113年1月18日彰監戒決字第11300505730號函可資參照。從而,受刑人主張其因本案執行命令,致不足以支應醫療需求及日常生活費用乙節,難認可採。 ㈢、從而,本案執行命令既已酌留受刑人在監每月日常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3,000元,且無證據顯示受刑人有另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獄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以辦理上開判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