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聲-2228-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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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昇宏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昇宏固曾傳送「你還想一起 合作嗎?」、「就差一個人,沒唬爛」、「你有去,這時候就等分錢了」等訊息予暱稱Joker之人,然此為距今9個月前之事,聲請人經歷長達9個月之羈押,已生警惕之效,不至於會冒再被羈押之風險,而反覆實施本案相同犯行,已大幅降低羈押必要性,又聲請人之父母年邁患病、子女年幼,均需人照顧及陪伴,且其配偶即共同被告陳元嘉亦遭限制出境,聲請人無動機拋家棄子逃離海外,請求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讓聲請人得以照顧父親,並陪伴子女成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滅證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本案相同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羈押3月,並自同年6月7日、8月7日、10月7日延長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本案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本案之重刑加身,則可預期聲請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又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為躲避警察追查,預先為收購身分證,於案發前先前往高雄,且將手機內與洪文城相關訊息均刪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75至76頁),共同被告洪文城於偵訊時供稱:蔡昇宏讓我把王樂仁的包包丟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05號卷第219頁),且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傳送「你還想一起合作嗎」、「就差一個人,沒唬爛」、「你有去,這時候就等分錢了」等訊息予暱稱Joker之人(見113年度他字第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319頁),可見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滅證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本案相同犯行之虞。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確具羈押原因。㈢審酌本案尚處於證據調查之審理階段,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斟酌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國民人身、財產之危害性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聲請人,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又聲請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本案確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㈣聲請人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仍有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又聲請人明知共同被告王樂仁當場被查獲,竟仍於本案案發後傳送上開訊息予暱稱Joker之人,探詢再為本案相同犯行之合作機會,足見聲請人輕蔑司法之情甚明,要難認聲請人經羈押後,即已知所警惕,且絕無再為本案相同犯行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要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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