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聲-2229-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陳佑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8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 三年執再助字第一八一號執行傳票命令,命陳佑宇入監執行之執 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所 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按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罹患結核病,尚未治癒者。2.不能自理生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㈥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可知不能僅憑受刑人有疾病或障礙,即認其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尚必須該疾病或障礙致受刑人確實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而執行檢察官於個案的判斷上,就受刑人之疾病或障礙,除應有相關診斷證明為憑外,如就該等情況是否影響受刑人履行勞動或服務,或受影響之程度有疑義,並非一望即知,基於合義務裁量之要求,即應要求受刑人進一步說明,或向醫療院所調取受刑人之病歷,抑或逕為函詢醫療院所確認之,否則即可能因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未妥適審酌各項因素而致裁量權的行使存有瑕疵。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佑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 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53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91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受刑人於113年5月16日參加勤前說明會,向觀護佐理員說明自己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觀護人乃安排受刑人移轉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犁份分隊執行室內工作,受刑人並於同年月23日履行社會勞動3小時,後因多發性硬化症急性發作,遂向佐理員請假。嗣觀護人以受刑人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執行恐有惡化風險報請檢察官撤銷勞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結案,嗣後臺中地檢署再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8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觀護人係以受刑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上載有「須避免日曬、泡溫泉及處於高溫溼熱環境導致體溫上升,因高體溫可能會誘發病程急性發作;宜保持規律的生活作息並適度排解心理壓力,不可過度勞動,密切注意細菌及病毒感染,以減少發病及症狀惡化之風險」等語,建請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之資格,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有身心狀況恐難勝任社會勞動活動情形,撤銷其社會勞動之資格。惟查,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至113年5月25日間有7次門診紀錄,並有3次住院,其中113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7日住院4天,然被告於出院後之113年5月23日仍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犁份分隊進行車輛清潔工作3小時,此有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勞動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95號卷第47至48頁),未見受刑人有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向醫院調取受刑人之病歷或函詢受刑人之症狀細節,釐清受刑人之疾病與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間之關聯性,裁量審酌尚欠完備。再者,有數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機構得供執行檢察官指定,是否該等機關、機構皆不適合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亦漏未查明。是檢察官之裁量並非全無瑕疵,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謂無理由。  ㈢另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執行經過,從收案核准易服社會勞 動,聲明異議人至社會勞動機構報到後,因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及其身體狀況,檢察官作成上開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核發本件執行傳票之審查程序過程中,並未就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例外事由,先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再就受刑人是否有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後為決定即遽核發執行傳票,受刑人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官作准駁決定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自有明顯瑕疵而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難認妥適。 五、綜上,本院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 撤銷上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