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聲-2230-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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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43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之3週前 ,無法呼吸,肺部塌陷被發現,伊外出急診,現須隨身攜帶擴張器,伊遭羈押前,因伊肺部疾病,亦須住院施打抗生素,伊與同案被告均有各自之工作,且本案經檢、警、調查局搜索,已無新證據,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伊因本案之發生,於遭羈押前,即未再從事虛擬通貨交易,且伊已因本案損失創業10年之公司、伊爺所遺留予伊之房產、伊父為資助伊創業而為伊貸款之資金、伊畢生積蓄及伊之婚姻,伊並無反覆實施之可能,爰以新臺幣10至20萬元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僅爭執有無主觀犯意及與其他共犯間有無犯意聯絡,且被告並未聲請傳喚其他共犯或證人,足見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檢察官所為蒐證亦已完備而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就醫治療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及共犯劉向婕之供述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通 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而可見群組內成員確有更換暱稱之情,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時,使用上開通訊軟體,並分設群組及約定通訊聯繫方式,係經事前縝密規劃,為防範檢、警追緝,預先以此設立查緝斷點,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經檢、警查獲後,就通訊紀錄內各帳號暱稱實際使用者之身分,被告及共犯劉向婕、吳沂珊之供述就此不僅相互矛盾,亦先後反覆,於聯繫、提領款項、轉帳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之供述,亦與共犯劉向婕、林于倫、吳沂珊之供述,及其他證人之證述,相互齟齬,且被告就自己所涉部分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依上述各節,已徵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負責藉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財產損害。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有輾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警偵查,雖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有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 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暨檢附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二第143至155頁)顯示,被告曾罹疾病於該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返所等情,故被告所罹疾病,除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護外醫,惟已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療,難認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