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聲-2232-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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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徐大聖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 字第14號過失重傷害、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並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必須有客觀、具體之事證,及合理之理由,足令一般人懷疑法官不能居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而公平審判者,始足當之。若係法官之訴訟指揮,或採證、認事、用法職權而為不利之裁判,當事人仍不能因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法官迴避事由,惟觀其主張之理由,係指稱:本案受命法官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主張應停止訴訟程序後,故意要求聲請人本人到庭,因此「類似一般案件當事人情形的應報性反應」、「與訴訟代理人之間常見的對抗性行為相仿」云云,而未具體指明本案受命法官究與何被告或被害人具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親屬關係,或有同條項第5款之情形,則其主張本案具有上開法官迴避事由,顯無理由。 ㈡、按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 場者,應傳喚之;第71條、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於審理期日有命自訴人本人到庭之權限。經查,本案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批示審理單訂定113年9月4日之審判期日,並註明「請自訴人本人到庭 」後,本院瑞股書記官致電自訴代理人劉雅雲律師該日是否 有衝庭,自訴代理人答覆:9月3日至9月5日於澎湖有庭,目前週三上午可以的時間需10月份,且自訴人希望到庭,故還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間等語,此有前揭審理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此觀之,本案法院係依法行使職權,訂定審判期日並命聲請人到庭,且自訴代理人亦轉達稱聲請人有意願到庭。從而,本院調取查閱本案卷證後,認本案受命法官並無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綜上,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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