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聲-2238-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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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翔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113年度執字第477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顧翔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翔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 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不得逾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月之範圍。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顧翔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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