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聲-2242-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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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貴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北院英刑博113聲2242字第1130010488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暨其手段、犯罪時間、罪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