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聲-2244-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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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秉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秉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秉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回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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