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聲-2245-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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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佑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113年度執字第65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藍佑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佑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3月3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審酌受刑人分別於112年5月間擔任面交車手、同年7月4日以網路詐欺之方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樣態及時間均有別,受刑人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兼衡刑法第51條基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而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酌以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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