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聲-2246-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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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魏柏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柏瑋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公共危險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互殊,又各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112年12月而非屬相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與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雖經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有期徒刑之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書意旨聲請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魏柏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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