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M-113-聲-2248-202410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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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見執聲字卷第5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為加重竊盜與竊盜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相近,又各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同年7月、同年00月間核屬相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而經受刑人勾選表示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定刑)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等各情,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許育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