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聲-2255-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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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鈞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鈞鴻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鈞鴻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3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審酌附表編號1被告所犯為妨害公務罪,附表編號2、3則均為竊盜罪,後者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爰就附表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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