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聲-2259-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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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金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金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19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其表示附表所示之案件 並無關聯,建議酌定1年1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各刑中最長期為9月,合併之刑期為1年5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手段、態樣及侵害之法益類似,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賴金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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